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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推动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特别是最近十年,与人身权、人格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发展权等人权问题关联的诉讼呈现攀升趋势,从一个方面表明了司法保护人权的法律现代性。
权利推理体现为:(1)权利发现或权利体系扩充。法院获得信任,司法的价值得以体现,这正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就涉诉信访而言,据中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信访案件大量增加,其中反复访、长期访、激烈访、进京非正常访中70%是涉法信访,其中涉诉信访又占到70%左右。他们至少相信法院是可以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维护公正、伸张正义、救济权利的。人们之所以选择到法院打官司,除了相信法律,就是相信法官能够秉公执法作出裁判。
以确保程序正义为主线,创新和完善了刑事诉讼程序,使之更加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从外在方面,司法日渐成为社会热议和媒体批判与炒作的焦点领域。(p.195)要科学地展示和应对风险,其关键就在于科学批判、进步批判、专家批判和技术批判。
20世纪下半叶的科学发展不仅在其外在关系上,而且在其内在关系上经历着它的持续性的断裂。完全信仰科学和进步,是20世纪上半叶工业社会现代化的一个特征。不理解风险的现代性,就无法体验贝克解剖风险社会的深刻性。几乎可以这样说,风险社会的格局的产生是由于工业社会的自信(众人一心赞同进步或生态影响和危险的抽象化)主导着工业社会中的人民和制度的思想和行动。
界定风险的社会关系(Relation of definitions)的概念是风险社会中生产关系(卡尔·马克思)的平行概念。 注释: [①] 虽然《风险社会》简体中译本并未译出包含第二个关键词的副标题,但这丝毫不表明现代性一词无足轻重。
(p.74)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从事后或者说从存在的制度功能上来说,迫使风险的制造者时刻保持观察义务,确保自己的生产经营与学问智慧、技术的发展水准同步,以减轻自身的论证负担和可能的经济损失。(p.219)我们必须选择那些发展的变量,不封闭未来,而将现代化进程自身转化为一个学习的过程。德国自1960年代末期开始出现环境问题的市民运动,后物质主义(反对物质至上)也逐渐发挥其影响力。法律本来就具有实验的特点,而实验法之所以被形容为实验,是因为它具有下述两个特点:第一,设有期限。
这就是说,商业对其导致的东西并不负责,而政治在为一些超出其控制的东西负责。(p.220) 学习意味着开放。(3)是保持孤立的观点,还是重新发现并发展在语境中进行专业化的力量。风险界定开启了新的政治选择,借此可以重新获得并巩固民主代议制的影响力。
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政治必须保护并拓展社会和民主权利已经实现的层次,使其免受侵犯,甚至是来自政治阶层自身的侵犯。
但在风险社会中,非线形性、诸多要素复杂而多样的相互关系、预测的不可能性、作用的不可逆性等成为现代世界的特征。 一、贝克的风险 人类自产生以来似乎一直与风险相伴,在抵御着各种各样的风险。
然而,计算和控制风险的思维模式与风险的不确定性本身就是相悖的。(p.71)或许正是有鉴于此,各国在风险规制的改革中广泛采用了促进产业发展与确保安全相分离的管理模式。当然,实验法有其适用的领域和界限。[?] 〔德〕乌尔里希·贝克:《再造政治:自反性现代化理论初探》,载于〔德〕乌尔里希·贝克、〔英〕安东尼·吉登斯、斯科特·拉什:《自反性现代化——现代社会秩序中的政治、传统与美学》,赵文书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9页。通常并不存在单一的污染者,而那是从很多烟囱里排放到空气中的污染物,并且这些污染物与无法确定的疾病联系在一起,那些疾病通常有很多的原因。(p.215)既然科学与价值判断已关联在一起,而价值判断又需要建立在普遍的共识之上,那么,专家就应当将科学知识普遍化,让决策获取普通人的理解,让普通人的抗议更具有理性的价值。
在风险社会中,没有人是政治的主角,同时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主角。人们选择哪种利益,将什么设定为原因,他们如何解释社会问题,将实现什么样的解决方案,这些都不是中立的决策。
在这种情境中,《风险社会》一开始就提及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于1986年4月26日发生,震惊世界,更是在欧洲人心中留下了极大的恐惧。坚持严格的因果关系,便是对工业造成文明世界污染和疾病的最高程度的无视和最低程度的承认。
风险概念还包含着一种考虑,即把单个事件算作社会事件,而后力图用一些制度化的原则去使它处于可控制状态。要认识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性物质所需要的不是已确立的价值,而是昂贵的测量工具、方法与理论知识。
与早期的危险(dangers)相对,风险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怀疑这种威胁力量全球化有关的后果。如果不控制我们必需的研究自由,我们又如何防止将来人类遗传性的逃避主义呢?对此,贝克认为,通过扩张亚政治的可能性,并提供法律保护,以施加影响。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根据风险的最新变化,行政机关可事后修正、变更先前的风险决定、给该决定课予事后的负担。但在风险社会中,可试着从程序法原理来重构。
德国著名法学者迪·法比奥(Udo Di Fabio)指出,必要的实验法成为事物本质上要求法律动态地比照学问发展的行为形式。在他们工作的中心地带,他们继续在依赖社会性的、被规定了的期待和价值。
它的视野被对生产力的好处所指引。[24] 再次,在事后的救济上,应当着力填补风险的制造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信息鸿沟,给受害者以充分及时的救济。
该书应系根据该书的英译本(Risk Society: Towards a New Modernity, translated by Mark Ritter, London: Sage, 1992)转译而成。风险界定在本质上体现为利益博弈。
在贝克的情形下毋宁是回归性,因为这很容易显示出与意图无关的特征。(p.19)风险的对立面虽然是安全(p.56),但真正需要区分的却是与危险的不同。第二,风险界定和陈述的政治化。学习过程中可能有新的发现,根据新发现采取的新措施可能为后来的新发现所否定。
(p.281)这种局面可以被打破,但关键在于对于副作用的责任本身。[⑥]因而,在社会学上,风险不像过去那样通过损害的发生概率×损害的规模来测定,而是以决定(Entscheidung)和归责可能性(Zurechnenbarkeit)为基准,从而是作为风险/危险来区别的。
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以用另一句话来概括:我怕。在德国,有学者将学问性作为法治国家原理的要求之一。
因而,在不同行动领域中对需要和风险的纯粹客观的解释,提供了一种掩护,在其背后,未来的发展方向得到协商。共同的经济决定、科学研究议程、发展计划和新技术的部署必须向一般化的讨论过程开放。